年收入怎么算(个人年收入是多少)
时间:2021-12-21 21:10:48 栏目:站长资讯责任人的年收入包括哪些内容?实践中人们对于责任人的年收入存在多种理解和计算方法,如根据税务机关征税记录、养老金缴纳记录、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银行个人账户记录等第三方记录推算,责任人单位提供等,笔者认为,与根据税务机关征税记录、养老金缴纳记录、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银行个人账户记录等第三方记录推算方式相比较,责任人单位提供的责任人年收入证明往往更为准确可靠。
一、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年收入应该包括哪些内容?
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年收入顾名思义就是负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的当事人在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岗位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获得的年收入,即岗位年收入,包括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所获得的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依法应该履行的职责包括:“(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如果因为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部署、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不力,未能对安全生产工作履职尽责,致使企业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作为对企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的当事人,理应对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承担领导责任,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情节严重情况下甚至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照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的上述工作职责可以看出,当事人应该计算的年收入仅限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岗位职责所获得的收益,即工资、奖金、补贴、津贴、福利等,不应包括当事人的其他收益,其他收益包括当事人的债权、股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收益,利息收入,偶然所得(如彩票中奖)、继承所得、投资所得、不动产租金等等,这些收益不该计入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年收入当中仅因为这些收入的取得与当事人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岗位职责并无关联,很多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岗位年收入远低于其在本单位持有的股份分红,而社会认知(如福布斯富豪榜)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收入类型是不加区分的,但这些收益显然不应该计入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岗位收入范畴。
当事人在从事安全生产工作所获得年收入中已被税务机关征缴的税收也应该从年收入中剔除,否则可能重复计算当事人年收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获得的奖金如果是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职责直接相关,不论这些奖金是上级部门发放还是本单位发放都应该计入当事人年收入,如因获得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先进集体等荣誉而发放的奖金,都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职责直接相关,但假如这些奖金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职责并无直接关系,譬如论文著作获奖、文艺比赛获奖、彩票中奖等等,这些奖金与其履行企业安全生产负责人工作岗位职责没有直接关系,也不宜计入当事人年收入;另外当事人通过加班获得的加班工资是否应该计入当事人年收入?笔者认为,当事人加班也是在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岗位职责,这些收入也是当事人在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岗位职责过程中获得,故也应该计入当事人年收入。
二、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年收入的确定有无法定标准和统一规定?
无论是先出台《安全生产法》,还是随后颁布的法规实施细则,都有对安全生产事故责任人的担责方式作出“年收入”一定比例的罚款,却并未对年收入组成部分及计算标准作出统一规定,致使各地基层执法机关执行时对年收入的理解内容和计算标准莫衷一是,取证方式也是千差万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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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当事人未能依法履职尽责造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发生,当然需要追究其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但“过罚相当”、“处罚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只需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责任,且当事人受到的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不能由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自由演绎和推定,这就要求相关执法机构既不能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闻不问或重过轻罚、放弃职守,也不能因为当事人存在违法行为就随意解释法律或者扩大、加重当事人的违法责任,我们既要保证严格执法,让违法者付出成本和代价,彰显法律的尊严,同时也要承认、尊重和保护违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年收入确切含义及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方式和计算标准,笔者认为这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执法机关不宜轻易否定当事人的意见和选择。
三、第三方提供的年收入证明一定更准确?
与当事人所在单位相比,税务机关、社保局、住建局、银行等第三方与当事人没有利益关系,且具有政府工作部门的性质,其提供的资料对于计算当事人的岗位年收入是否更为准确和客观呢?笔者认为未必。
税务机关的征税记录是对当事人所有合法收入进行征收的,其无需对当事人的收入进行“岗位收入”和“其他收入”进行分类征收,所以单从税务机关的征税记录中我们无法推算当事人的岗位年收入,而且,依照税法有关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这部分收入的取得都与当事人履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岗位职责存在直接联系,这样说来,如果可以用征税记录来推算出当事人的年收入,很明显得到的结果会比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低得多,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存在巨大差距。
社保局的养老金缴纳记录和住建局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都是根据个人工资基数进行计算的,根本就不反映当事人获得的奖金、福利等其他岗位收入,因而采取用养老金缴纳记录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推算出当事人的岗位年收入,很明显也会比当事人实际收入状况低得多,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真实岗位年收入情况。
银行的个人账户记录也存在类似情况,一是当事人的部分收入(如工作餐、公积金、保险、体检费、实物福利等)并不通过个人账户,二是银行对单位转入个人账户的钱款性质并未区分,这就会使个人账户记录很难推算出当事人的实际岗位年收入,勉强推算出来的当事人岗位年收入情况也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要求存在较大距离。
一般而言,当事人所在单位作为法人机构,其依法具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必须为自己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假如其提供的当事人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就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规定的法定责任,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但我们在不能证明其出具的证明文件虚假的情况下,奢谈证据的证明力和可信度而排除当事人所在单位提供的当事人岗位年收入证明材料是不适宜的,因为任何证据都没有绝对的证明效力,每一种具体的案件都有比较适宜的证据,这和证据提供者的身份性质没有关系,只和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联系,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而言,当事人所在单位提供的当事人岗位年收入证明材料是此类案件较为理想的证据。 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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